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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审结首例出租车意外险理赔案

    采集侠 各行业常识 2020年12月26日

    本报讯 “知道出租车费中包含了保险费吗?”数十名接受采访的出租车司机和乘客纷纷表示不知情,甚至有人当场拿出出租车发票核对,也没有发现保险费踪影。而当被问及“如果有保险的话,万一乘坐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在事故责任方赔偿后,知不知道能要求出租车费所含保险投保的保险公司理赔”时,受访乘客更是一头雾水。

    近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就审结这样一起案件,依法判决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赔付乘客沈某保险金6万元。据了解,此案在上海市尚属首例。

    2011年10月19日23时40分许,原告沈某乘坐上海通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出租公司)的出租车行驶至上海市金沙江路、真光路口处时,遭韩某驾驶的小型客车碰撞,导致沈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韩某转弯未让直行,负事故全部责任。后经鉴定,沈某右腿骨折,多处软组织伤,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休息期120至1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事故各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沈某提起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诉讼。

    2012年8月30日,法院审理后依法判决韩某的小型客车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药费2825.70元、营养费1800元,共计4625.70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72460元、误工费1325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0元、交通费262元,共计94762元。另外韩某赔偿原告鉴定费193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共计6930元。

    拿到这些赔偿后,沈某偶然得知,通达出租公司已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出租汽车乘客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项目及限额分别为:意外伤害身体残疾保险金10万元、医疗费用5万元、补偿费用5万元。

    由于事故发生后通达出租公司被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博出租公司)收购,于是,沈某便以保险合同纠纷为由,将海博出租公司、通达出租公司和人寿保险公司起诉到浦东新区法院,要求人寿保险公司按照伤残等级系数赔偿意外伤害身体残疾保险金1万元、医疗费2825.70元、补偿费用106880元。同时要求海博出租公司、通达出租公司赔偿交通费262元、律师费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公证费1000元,以及前述要求人寿保险公司赔偿的费用中未获支持的部分等。

    庭审中,被告海博出租公司、通达出租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保险金中,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一系列费用已经得到赔偿,不应该要求重复赔偿。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于身体残疾保险金1万元没有异议;对于医疗费2825.70元,认为原告已经获得补偿,按照保险理赔细则,不同意赔付。

    法院审理认为,系争保险既包括伤残赔偿金等人身保险,也包括医疗费、误工费等财产保险,属于综合性保险。按照保险法的规定,财产保险以填补损失为原则,通过其他途径获得赔偿的,不再重复赔付;人身保险则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在获得韩某赔偿后,原告沈某可以继续依法要求人寿保险公司赔付。

    据此,法院按照涉案费用性质和理赔细则限额等,依法判定人寿保险公司赔付沈某意外伤害身体残疾保险金1万元、补偿费用5万元;对医疗费2825.70元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出租车公司承担的律师费、公证费及其他费用,由于依法不应由出租车公司承担或已得到韩某赔偿等,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李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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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建议将保险费用印制于车票

    浦东新区法院金融庭在调研中发现,2010至2014年间,法院共受理出租汽车公司作为原告要求商业保险理赔的纠纷44件,其中涉及乘客受伤的就有26件。但据了解,沈某是浦东新区乃至上海市首例提起该类诉讼的出租车乘客。究其原因,法院认为,很大程度系乘客作为被保险人对出租车意外伤害保险不知情所致。

    按照《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06年修正)》第20条规定,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执行由市场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并且按照规定使用由交通局会同税务部门印制的车费发票。客运车费中包括乘客意外伤害保险费。相关出租车公司依照该规定实际投保了乘客意外伤害保险,然而涉案出租车费发票上并未明确载明该项内容,且目前上海市出租汽车所用发票上均普遍未明确告知乘客客运车费中包含意外伤害保险。

    为维护诚实信用的市场秩序,最大程度保护出租车乘客合法利益,1月19日,浦东新区法院向相关部门发出司法建议,建议印制出租车发票时,将客运车费中包含了乘客意外伤害保险费用这一事实印制于发票之上,以简洁明了的方式直接告知被保险人即乘客,既保障乘客的知情权,也确保其出险后能够及时获得理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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